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范政务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保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顺利进行,防止在政务信息公开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和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中心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市中心各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拟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本制度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市中心的政务信息公开部门对拟公开的政务信息在公开前,对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市中心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拟公开的政务信息进行保密审查的领导工作。市中心办公室具体负责保密审查的日常工作,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开展保密审查并履行审查审批手续。
第四条 保密审查工作分两种情况进行:
(一)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市中心主动公开政务信息主要有三种方式,即:以市中心名义正式印发的文件,对外报送信息以及相关部门变更原发布信息内容等。对上述三种形式的信息公开,在对外公开前,发起部门应首先提出是否涉密的初步意见,报办公室进行保密审查;
(二)依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除市中心已经下发通知且非涉密的各类制度、规定、办法、业务规范外,对申请人的公开申请事项,受理部门暂无法确定申请信息是否涉密的,受理部门应当及时提报办公室进行保密审查。
第五条 拟公开的信息均应进行保密审查,未经保密审查的政务信息不得公开。保密审查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
第六条 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下列政务信息: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七条 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文字记载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
(二)保密审查认为不应公开的依据;
(三)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
(四)保密审查承办人的签名、日期;
第八条 多个部门共同形成的政务信息拟公开时,应由牵头部门负责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相关部门同意后方可报送办公室进行审查,予以公开。
第九条 拟公开的政务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脱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方法处理。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市中心提出申请,要求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经审查,确定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公开后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务信息,依法不应公开。
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本中心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务信息,可以依法公开。
第十一条 违反本制度,对公开信息保密审查把关不严,导致严重后果的,追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责任者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市中心政务公开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