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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渭南市住房公积金执法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渭规〔2023〕012-市公积金中心002


渭房金发〔2023〕11号


渭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关于印发《渭南市住房公积金执法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管理部,机关各科室:

现将《渭南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渭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3年10月9日   

      

《渭南市住房公积金执法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积金执法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渭南市实际,制定本操作细则。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单位是指依法应该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法人、非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个人是指依法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渭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违反《条例》行为依法进行检查、督促、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住房公积金执法机关指管理中心。

第五条公积金执法范围: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

(二)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三)单位逾期未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四)《条例》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存在其他违规行为。

第六条管理中心各业务部门的工作检查、个人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等是管理中心发现单位或个人违反《条例》规定的案件来源。

第七条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维权投诉,本人或委托代理人向工作单位所在地县(市、区)管理部办事窗口提交。投诉举报人应提供个人身份、劳动用工合同、工资收入及参保其他社会保险等证明资料,填写《职工投诉受理登记表》。受理窗口核验个人提供的资料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第八条管理中心下辖各管理部负责本行政区内《条例》违法行为的案件受理工作。管理部受理后,向管理中心移送案件线索。管理中心做初步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材料,30日内初步提出处理意见并反馈举报者。经调查反映问题属实,依法向违法行为人送达《住房公积金限期缴存整改通知书》《限期退还已领取住房公积金通知》等法律文书。送达文书内容应包括:单位名称、具体违法行为内容、限期整改的期限、检查人员信息等内容。

第九条单位或个人在《住房公积金限期缴存整改通知书》《限期退还已领取住房公积金通知》等规定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可以依法终结案件。对违反《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在催告期限内未纠正的,由管理中心立案。

第十条立案审批管理中心职能部门上报的《立案审批表》及材料,经中心业务科室审核并提请中心负责人审批后正式立案,交由执法人员承办。

第十一条缴存督促 单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办案部门制作《渭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督办检查通知书》《渭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通知书》送达单位要求整改。被检查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整改的,管理中心根据国家机关公布的数据,测算单位应缴纳住房公积金数额,制作《渭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积金限期缴存决定书》送达单位。单位应该按照《渭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积金限期缴存决定书》要求,及时足额缴纳。决定书内容包括:单位名称、缴存要求、初步测算缴存金额,限期缴存的日期、不服限期缴存决定,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加盖执法机关公章等。

第十二条缴存处理决定 单位未在管理中心《渭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积金限期缴存决定书》规定的时间内整改,为单位职工设立公积金缴存账户、办理缴存手续、及时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作出《渭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拟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单位。告知书内容包括:单位名称、违法行为、处罚金额、限期缴存日期及逾期缴纳的后果、加盖执法机关公章等。

单位对《渭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拟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有陈述、申辩权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单位对管理中心作出的《渭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拟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申请听证或管理中心安排听证后,管理中心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渭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单位。

《渭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除包含《渭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拟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内容外,同时告知单位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在接到《渭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渭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执行 单位应当在接到《渭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单位拒不履行的,管理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文书送达公积金执法文书送达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

第十五条结案符合以下条件的,经管理中心批准结案:

(一)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单位或个人主动纠正违法行为;

(二)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三)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并执行完毕或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四)管理中心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决定结案;

(五)其它应予以结案的情况。

结案执法案卷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按档案管理的规定归档。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裁量规范公积金执法机关可根据单位或个人违法的事实及情节(不办理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手续、挪用、逾期不缴少缴等行为)作出如下处罚:

(一)责令限期办理;

(二)罚款(1万元—5万元)。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管理中心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等,将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分为轻微、一般、较重、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五档进行处罚。

(一)单位设立时间在30日以上6个月以下的,可视为轻微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对轻微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处1万元罚款。

(二)单位设立时间在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可视为一般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对一般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处2万元罚款。

(三)单位设立时间在12个月以上18个月以下的,可视为较重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对较重的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处3万元罚款。

(四)单位设立时间在18个月以上24个月以下的,可视为严重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对严重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处4万元罚款。

(五)单位设立时间在24个月以上的,可视为情节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对情节特别严重的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处5万元罚款。

第十七条单位违反《条例》规定未给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10个以下的,可视为轻微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

(二)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10个以上30个以下的,可视为一般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

(三)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30个以上50个以下的,可视为较重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

(四)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50个以上100个以下的,可视为严重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

(五)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100个以上的,可视为情节特别严重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监督单位有接受依法检查的义务,不得拒绝或阻碍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检查。

第十九条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或检查送达文书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且必须具备行政执法资格人员实施。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进行执法活动,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管理中心或纪律检查机关投诉。

第二十一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管理中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行政行为,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单位或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止2028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