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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渭南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办法》的通知

渭规〔2023〕011-市公积金中心001


                                                                                       渭房金发〔2023〕10号

渭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关于印发《渭南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管理部,机关各科室:

现将《渭南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渭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3年10月9日        

      


《渭南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渭南市住房公积金(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坚持依法行政,保障住房公积金执法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公积金执法工作合法、合规、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结合渭南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单位是指依法应该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法人、非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个人是指依法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渭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检查、作出行政处理、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和整改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裁量

第五条管理中心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督促整改和行政处罚。

第六条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管理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管理中心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住房公积金限期缴存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后仍不缴存的,管理中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职工采取虚假资料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职工在规定期限不能及时退回的,管理中心依法对职工作出处理,同时,管理中心可以将相关违法信息纳入个人征信系统。

第九条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

(二)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经办理部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并达到应缴住房公积金职工人数60%以上的;

(二)在管理中心作出限期缴存通知后能及时缴纳的;

(三)其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三)在本行业或者在全市有重大不良影响,造成职工群体上访或者投诉的;

(四)违法行为被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五)对投诉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证明材料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人事部门核定的工资或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其他社保缴存基数,计算住房公积金补缴数额。

第三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三条管理中心根据举报、投诉、工作检查中发现或其他相关部门移送的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经初步调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立案调查。

第十四条管理中心立案的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执法人员进行执法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执法人员按照下述方式调查取证:

(一)调查询问有关人员,询问时,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经被调查人、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逐页签名捺印确认,被调查人、被询问人拒绝签字捺印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二)通知当事人提供与调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身份证明、营业执照、财务报表、工资明细、单位人员名册、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个人劳动仲裁文书等证明材料;

(三)调查收集到的文字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的相关文件资料,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四)执法人员可以调取、复制、拷贝当事人保存在电脑、电子设备或其他电子储存介质的资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五)执法人员调取的其他能够认定案件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证据资料。

第十七条管理中心在调查拖欠个人住房公积金投诉时,如当事人拒绝或者逾期不能提供与调查事项有关证明资料的,管理中心可以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职工投诉单位未按规定为其开设缴存住房公积金账户或未足额缴存公积金的,应当履行相应举证责任及配合调查义务。

第十九条经调查认定单位、个人确有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经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第二十条管理中心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规定期限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单位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机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

单位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管理中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管理中心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送达单位。

第四章 投诉举报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管理中心及各县(市、区)管理部投诉举报。管理中心及各县(市、区)管理部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五条投诉、举报可以采用电话、信函、谈话、电子信息等方式。

第二十六条投诉举报符合下列条件的,管理中心应当受理:

(一)有明确的被投诉人或被举报人(包括名称或姓名、住所地、联系方式等);

(二)有明确的投诉举报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属于管理中心管理职责范围。

第二十七条投诉举报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不予受理:

(一)投诉举报对象已注销或投诉举报事项不明确的;

(二)无有效劳动用工合同、收入证明、社保证明等必要证明材料的;

(三)诉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四)管理中心已经作出处理决定,诉求人仍然以同一事实或理由再次投诉的;

(五)正在解决或者应当通过诉讼、劳动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六)不属于管理中心职责范围的。

第二十八条受理投诉部门在调查核实个人投诉事实过程中,发现投诉人与单位劳动关系不清、处于劳动仲裁或法院诉讼阶段,案件尚未审结的,管理中心中止受理,并通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九条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侵犯单位、个人合法权益的,单位、个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三十条拒绝、阻碍管理中心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管理中心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止2028年11月10日。